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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須知(輕軌系統)

  1. :::
  2. 首頁
  3. 乘車指南
  4. 旅客乘車須知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須知(輕軌系統)
111年6月15日公告
一、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提供輕軌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旅客安全、在地、便捷、樂活、幸福之服務,特依「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規定訂定本須知,並於車站公告,變更或調整時亦同。
二、本須知用語定義如下:
    (一)  輕軌範圍:本系統路網範圍內所有路線、場、站與列車等區域。。
    (二)  旅客:指持有有效車票搭乘本系統列車或進出乘車處所車站大廳之人。
         (三)  付費區:指站區內旅客持用車票,經設備或詢問處人員驗票後,允許進入之區域。
         (四)  車票:指供旅客搭乘本系統之乘車憑證,包含本公司發行及各發行機構依法發行,經本公司同意使用之車票、電子票證或透過其他經本公司授權合作之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等方式。
         (五)  無票:指旅客未持有效車票或持用經變造、偽造或不符使用身分之車票進入付費區或乘車者。
         (六)  失效車票:指使用期限已屆滿或遭停用之車票。
         (七)  運行中斷:經本公司發布之全線停止營運、部分路段停止營運或車站關閉等情事。
         (八)  遺留物:旅客遺留於本系統範圍內之物品。
         (九)  驗票設備:指本公司設置於本系統範圍,提供旅客驗票及(或)付款以進出付費區之設備。
三、非經本公司准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本系統範圍之路線(不含共用路權部分,如路口)、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公共眾通行之處所,但因事故或災害經本公司服務人員引導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應依照標示使用本系統範圍內之設備(施),不得干擾、占用、破壞、毀損、污損或搬動。
五、營運時間外,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滯留輕軌站區或輕軌列車車廂內。
六、除經本公司同意外,旅客進出付費區均應持用本公司發行或同意使用之車票。
七、在本系統範圍內搭乘電扶梯,應握好扶手、站穩踏階,勿倚靠側板,年長及行動不便者或攜帶大件行李者宜改搭電梯。搭乘電扶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搭乘,而於電扶梯行走或奔跑。
         (二)  嬉戲、跳躍、跨越兩側護欄或為其他危險行為。
         (三)  攜帶非摺疊式自行車。
         (四)  其他經本公司指定不得搭乘電扶梯之情事。
八、在本系統範圍內為下列行為,應向本公司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  講演、播放音響、演奏樂器、街頭表演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二)  張貼、塗抹、刻畫任何文字、圖畫於各項設施及建築物上。
         (三)  於車站或車廂內,照相、拍攝或攝影,而妨礙他人或系統安全之虞者。
         (四)  非營運時間內,於車站或車廂內逗留。
         (五)  於車站、車廂內,向他人為傳教、市場調查或其他類似行為。
         (六)  散發報紙、傳單、廣告物或宣傳品。
         (七)  使用車站或車廂內未開放使用之電源插座。

九、旅客隨身攜帶行李及物品,應符合下列規定。違者,本公司得拒絕運送:
         (一)  不得妨礙其他旅客,並應自行保管及照料。
         (二)  每件長度不得超過165公分,且長、寬、高之和不得超過220公分。但輪椅、代步車、嬰兒車、寵物推車、自行車及其他經本公司公告物品,不在此限。
         (三)  旅客隨身攜帶氣球者,不得搭乘本系統,或應於進站前放氣乘車。
         (四)  旅客隨身攜帶衝浪板者,其最長邊不得超過180公分,尾舵、腳繩等附掛物,應自行拆卸、收好,且不得使用電扶梯。
十、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列車內,應裝於寵物箱、寵物推車、小籠或小容器內,且包裝完固,無糞便、液體漏出之虞,動物之頭、尾及四肢均不得露出,每1位購票旅客以攜帶1件為限,尺寸不得超過長55公分、寬45公分、高40公分。但警察人員攜帶之警犬,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不在此限。
前項允許攜帶之動物,由本公司於各車站公告,並得因應特殊狀況,另行公告於特定期間、區域內,限制旅客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十一、除值勤之軍警人員外,不得攜帶槍械、彈藥或其他攻擊性武器進入本系統範圍。
十二、未經許可,不得攜帶下列危險品或易燃物進入本系統範圍:
         (一)  各種刀具、剪刀或其他尖銳物品。但未違反法令,經妥善包裝,且無影響他人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  閃火點在攝氏60度以下之易燃液體如:礦油、汽油、煤油、苯、甲苯(松香水)、甲醇、乙醇(酒精)、丙酮、乙醚、油漆(油性塑膠漆及溶劑性水泥漆等)、二硫化碳及其他易燃液體。
         (三)  易於爆裂物品如:炸藥、彈藥、火藥、煙火、爆竹、電石、高壓氣體(氫氣、氧氣、丙烷、液化石油氣、乙炔等)、硝化纖維、二硝基苯、二硝基甲苯、三硝基甲苯、二硝基酚、三硝基酚(即苦味酸)、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酸酐、有機性過氧化合物、乾冰(固態二氧化碳)及其他容易爆炸之物等。
         (四)  容易自燃及引燃物品如:火柴、火藥、金屬鈉、鉀汞合金、鎂粉、鋁粉、黃燐、硫化磷、磷化鈣、玩具煙火、爆竹、異丙醇、其他易燃固體等。但隨身使用之火柴、打火機等物品,不在此限。
         (五)  容易侵害人體及有害他物之虞物品如:硫酸、鹽酸、硝酸、鉛酸蓄電池、氯酸鹽(鉀、鈉、鋇)、過氯酸鹽(銨、鉀、鈉)、氯化磷、過氧化鈉、過氧化鋇、硝酸銨、漂白粉、農藥、殺蟲劑、除草劑、砷、砒霜、氰化物、鈾、鈽、鐳、醫療廢棄物,及其他具腐蝕性、毒性、放射性、傳染性物質或容易傷害人體之物等。
十三、旅客隨身攜帶行李,疑為危險品或易燃物時,本公司得要求旅客說明澄清,並提供檢查。其拒絕檢查者,視同攜帶危險品處理,本公司除拒絕運送外,並通知警察機關辦理。
十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運送,值勤人員並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或護送其離開車站、列車或本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旅客得請求退還。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旅客須知。
         (二)  依法令得為拒絕運送之處置。
         (三)  騷擾他人,或行為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四)  穿著或攜帶不潔、惡臭或異味之衣著、物品影響他人或公共衛生。
         (五)  需他人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陪同。
         (六)  隨身攜帶物品造成他人不便。
         (七)  於車站或車廂內使用直排輪、溜冰鞋、滑板、滑板車或其他類似器材。
         (八)  於車站或車廂內推擠或影響自己或他人安全。
         (九)  於車站或車廂內攜帶或乘坐車輛、代步車、電動車及其他類似動力機具。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經本公司許可之旅客,可使用坐乘式輪椅或代步車,以不超過時速 5 公里速度於車站內通行。
         (十)  於車站或車廂內攜帶或騎乘自行車。但摺疊完成並妥善包裝之摺疊式自行車(含腳踏自行車,以及電源關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符合本公司公告規範者,旅客可攜帶進入車站及車廂內。
         (十一)  非本系統之相關從業人員於車站或車廂內攜帶、使用手推車或其他類似器具。
         (十二)  坐、臥於車廂、車站地板、設備或設施上。
         (十三)  於車站或車廂內吸菸或吸食電子煙(霧化器)。
         (十四)  違反法令及本章則規定旅客隨身攜帶物之限制。
         (十五)  其他行為有造成本系統運轉之障礙或構成危險之虞,及其他經本公司公告禁止之事項。
十五、本公司因天災事變、罷工、外來因素所肇致之事故或路線施工、運輸擁擠、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時,為顧及旅客安全或權益,得為下列必要措施,並應即於官方網站公告,利用廣播或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於車站、列車進行廣播及公告揭示,且依法令通報主管機關:
         (一)  暫停部分或全部營運區段。
         (二)  限制或停用車站供公眾使用之設施。
         (三)  限制或停止旅客上下列車。
         (四)  強制旅客離開列車或車站。
十六、因本系統發生緊急事故、異常狀況造成運行中斷,須疏散旅客出站時,持用單程票旅客得於當日起算7日內請求退還全部票價。持用電子票證旅客,得於下次進站時,由刷卡機自動免費更正車票資料或至詢問處免費更正車票資料;若已遭扣款者,得補加當趟遭扣款車資。
如緊急事故、異常狀況造成旅客行程延誤時,可於30日內至詢問處開立誤點證明書,或於本公司官方網站下載。
十七、車票種類如下:
         (一)  單程票:提供旅客單次使用之車票,由詢問處或車站自動售票機發售。
         (二)  團體票:提供10人以上之團體旅客全程同行,且依票面之起訖站同進出使用之車票,由詢問處發售。
         (三)  電子票證:由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發行,經本公司同意使用之電子票證,依各發行機構公告方式發售。
         (四)  多元支付:由各信用卡或電子支付發行機構發行,經本公司授權之支付方式(感應式信用卡、NFC行動裝置及QR Code乘車碼)。
         (五)  其他票種:本公司得於官網公告車票發售及使用方式。
十八、旅客乘車應支付之票價,以本公司於車站公告之票價表為準。其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同站進出超過本須知第二十一點停留時限者,應支付車站公告最低單程票票價。如屬特殊狀況,可洽車站詢問處人員協助處理。
十九、身高未滿115公分之兒童,或身高滿115公分而未滿6歲之兒童,經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得免購票乘車,但須由已購票之旅客陪同。每1位購票旅客以陪同4名免購票兒童為原則,並妥善照護其安全。
二十、除團體票外,車票每程限1人使用,不得多人共用。車票之使用期限如下:
         (一)  單程票:發售當日或票載期限內有效。
         (二)  團體票:限票面日期當日有效。
         (三)  電子票證:各發行機構公告期限內有效。
         (四)  多元支付:各信用卡發卡組織或電子支付機構公告期限內有效。
         (五)  其他票種:於票載或公告期限內有效,本公司得另行公告之。
二十一、旅客持用車票,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自購票起或經由各輕軌刷卡機進站至離開該輕軌付費區之停留時限:
        (一)  不同一車站進出,最大時限為1小時。
        (二)  同一車站進出,最大時限為7分鐘。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應付之票價外,應於詢問處繳交或由刷卡機自動扣除本公司公告所搭乘之輕軌系統單程票最低票價金額。
二十二、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使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本公司公告所搭乘之輕軌系統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二十三、旅客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車票,除依前點無票規定處理外,並依法移送偵辦。
二十四、旅客於乘車途中遺失車票,未重新購票或主動至詢問處補票而遭查獲者,依本須知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前項旅客遺失車票自動補票者,免支付違約金。
二十五、旅客持單程票乘車逾站,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應至詢問處補繳差額。
二十六、旅客持用電子票證或以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等其他多元支付乘車,未依規定經驗票設備驗票乘車者,除因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外,應補繳該次旅程票價,如不能證明其起訖站地點者,該次旅程票價以本公司公告之各系統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無主動補繳者,依無票規定處理。
二十七、旅客須補票或支付違約金,如因故無法於當時繳交者,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收旅客補繳車資單據,於10日內向本公司指定之處所補繳。逾期未繳納前開費用或違約金者,本公司得依法追償。
二十八、旅客持用本公司發行車票、電子票證或多元支付,除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或本公司另有公告外,一經使用或中途出站概不退費。未使用之單程票且經查確實無乘車事實者,限於購買當日辦理退費,其他票種限於車票有效期限內辦理退費。
旅客申請本公司發行車票退費時,本公司得扣除附加於車票之優待或折扣金額。
二十九、旅客申請車票退費,應先行向本公司詢問處或客服中心申請,經查驗無誤後,以匯款或至指定地點領取等方式退回票款。
三十、非本公司發行之車票相關問題可逕向各發行機構反映。
三十一、本公司得指派稽查人員於付費區內,要求旅客出示車票,以進行查票作業,並得要求享有優惠票價之旅客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拒絕配合查票及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使用不符身分之車票者,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三十二、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者,本公司得依法處以罰鍰。
三十三、除旅客違反本須知相關規定且經本公司認定屬情節輕微,得依旅客之請求退還未乘車區間票款外,如旅客所違反係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本公司除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其未乘車區間票價不予退還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三十四、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
        (一)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  妨礙車門、月臺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  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  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  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  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臺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  於月臺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
三十五、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  違反第44條第3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2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十六、旅客在車站、車廂內拾得之遺留物,得交由本公司詢問處點驗處理,本公司將開立收執聯單交由拾得之旅客收執,旅客表示不需收執聯者由本公司建檔存查。
三十七、旅客於本系統內遺留物品時,可洽詢問處請求協尋。
三十八 旅客認領遺留物時須能證明其為遺留物之所有人,若認領人非所有人本人,須持有認領人本人及所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遺留物領回手續。
如本公司認定遺留物之財產上價值甚鉅或具相當之藝術、歷史、文化等價值者,得要求所有人本人辦理領回手續。
三十九、在系統範圍內之走失兒童,由本公司暫為照顧,如廣播後仍無人領回者,送請警察機關處理。
四十、本公司依法令及相關規定處理遺留物,不負遺留物損害賠償責任。
四十一、因事故或災害致人員傷亡時,本公司應即時通報有關主管機關,並作下列處置:
        (一)  死亡者應儘量保持現場,並儘速通知司法警察機關轉請檢警單位到場實施勘驗,經司法警察機關初步蒐證處理,認明顯為自殺或一般車禍案件,口頭或以電話向檢察官報備後,得移動現場。
        (二)  受傷者應立即送醫救護,妥善處理。
        (三)  儘速通知死傷者之家屬。
四十二、旅客於乘車途中發生病痛不適,可立即通知本公司人員代為請求醫療救護。
四十三、因本系統故障致旅客受困列車車廂、電梯者,有關補償規定另依本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四十四、本須知自新北市政府備查,並經本公司公告日起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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